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正文 第42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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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詔書言今法有肉刑三,《注》引孟康曰:“黥、劓二,斬左右趾合一,凡三也。”而景帝元年詔,說孝文皇帝除宮刑。詔書下文刻肌膚指黥,斷肢體指劓及斬趾,終身不息當指宮,則是時實並宮刑廢之。

惟系逕廢而未嘗有以為代,故有司之議不之及。而史亦未嘗明言。此自古人文字疏略,不足為怪。

至景帝中元年,《紀》載“死罪欲腐者許之”,則系以之代死罪,其意仍主於寬恤。然宮刑自此復行。直至隋初方除。

象刑之論,《荀子》極駁之。《漢書·刑法志》備載其說,自有相當的理由。然刑獄之繁,實有別種原因,並非專用酷刑可止。

《莊子·則陽篇》說:“柏矩至齊,見辜人焉。推而強之。解朝服而幕之。

號天而哭之。曰:子乎子乎?天下有大菑,子獨先離之。曰:莫為盜,莫為殺人。

榮辱立,然後睹所病,貨財聚,然後睹所爭,今立人之所病,聚人之所爭,窮困人之身,使無休時,欲無至此,得乎。匿為物而愚不識,大為難而罪不敢,重為任而罰不勝,遠其塗而誅不至。民知力竭,則以偽繼之。

日出多偽,士民安取不偽?伕力不足則偽,知不足則欺,財不足則盜。盜竊之行,於誰責而可乎?”這一段文字,見得所謂犯罪者,全繫個人受社會的壓迫,而無以自全;受社會的教育,以至不知善惡;日出多偽,士民安取不偽。其所能負的責任極微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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